(2012)太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寄某某、韩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寄某某,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寄某某。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寄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两原告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两原告位于太白县北大街原工商局三楼8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用途为开办卡拉OK。后被告仅交付半年房租费6200元。2011年6月开始被告关门停业至今。其多次与被告联系,均联系不上,2011年7月至11月,两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被告不在家,被告父亲称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起诉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完整无损的返还两原告8间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等共计18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完整无损的返还两原告9间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186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及水电费258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20日),其余水、电费放弃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太白县北大街原工商局三楼9间房屋属于原告寄某某、韩某某所有,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两原告以上房屋租赁给被告,用途为开办恋歌房。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共12400元,租赁费半年交一次,每次提前两个月交纳。水、电费每月底按时交清。合同履行后,被告仅交付半年房租费6200元。2011年6月开始被告关门停业至今。自2011年7月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6月至11月原告多次找被告,未知被告下落。2012年7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将两原告的9间房屋已返还两原告(租赁合同中为8间房屋,经现场核实为9间),房屋内有被告所有的财产若干(详见执行财产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太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产转让的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段春玉证人证言一份及先予执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名、指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间房屋、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及水、电费的理由,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力,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1年6月被告已关门停业,直到11月原告方仍然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011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方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综合双方过错考虑,应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寄某某、韩某某位于太白县北大街原工商局三楼9间房屋(已执行);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寄某某、韩某某9间房屋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费15500元及水、电费2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寄某某、韩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西明审 判 员 李 华助理审判员 詹 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军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