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包国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包国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567号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167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法定代表人程光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振,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国跃。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国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ZL50E-3型装载机(机号为7010)一台,单价为31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36168元,余款273832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15432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前每月支付152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分期款达三期或拖欠款额累计达到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运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分期利息21832元,信用管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与首付货款36168元,合计81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了81000元,于2011年12月支付了30400元,于2012年2月份支付了30400元,于2012年3月份支付了15200元,于2012年5月份付了15200元,于2012年7月份付了9950元。目前被告未付的款项为2011年10月15日前应支付的15432元,2012年4月份应支付的15200元、6月份应支付的15200元,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5250元,以及8月份之后的款项,共计尚欠172682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分期款达三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货款172682元,并支付违约金62000元(310000元×20%)。庭审中,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500元(310000元×15%)。被告包国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补充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分期款已达三期,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72682元,并支付违约金46500元,合计2191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包国跃负担。此款包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