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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华,韩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2561号原告李书华,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魏城镇南关村人。被告韩海,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魏县魏城镇南关村人。原告李书华与被告韩海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华诉称,2004年2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十月初七结婚,2006年6月26日生下儿子韩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草走在一起。婚后发现他有严重的瞌睡症和精神上的问题,他经常晚上上网,白天睡觉,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因经常如此,没有经济来源,于是我摆摊卖些水果挣钱供我和孩子吃穿,但这样他还不满足。2009年8月28日,我收摊回娘家,他发短信让我拉东西,因晚回去他把家具都砸了个稀巴烂,幸亏把被子拉回。后来我一直在娘家住,他家来人叫,我也没回去。2009年10月13日他来到我娘家,进门就打我。2009年4月份,又一次怀孕,他不让要,就在小门诊上拿了些药,喝后大出血,差点要了我的命。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韩海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书华与被告韩海200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6月26日生一儿子取名韩旭,现随原告生活。平时双方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母子缺乏照顾与关爱,因家务琐事偶有拌嘴生气,但能维系夫妻和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纠葛在所难免,夫妻间应互相尊敬,多看对方的优点,查找自己存在的不足,求同存异,和睦生活,培养教育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照顾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书华与被告韩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