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景盛与李龙清、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景盛,李龙清,陈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金景盛。被告李龙清。被告陈小玲。原告金景盛为与被告李龙清、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清、陈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景盛诉称,2008年4月2日,两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支付了452000元利息;但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116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168000元,共计2168000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9月27日止,以后仍按3%月利率计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李龙清、陈小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2日,被告李龙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景盛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壹年,借到2009年4月1日归还,月利率按3.5%计算,每月1日结清利息。借款人:李龙清2008.4.2日”。2010年3月11日,李龙清又在上述借条中载明:“此借条到2012年底前全部归还”。另查明,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李龙清分十一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452000元,并由其在借条中予以载明。但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龙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现借款虽未到期,但原告以李龙清未按约结付利息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清、陈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景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52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景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2元,由被告李龙清、陈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14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曹幸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