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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索子海与被告邯郸市第一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子海,邯郸市第一轧钢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索子海,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邯郸市职工,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一轧钢厂,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立交桥西砖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岳洪,该厂职工。原告索子海与被告邯郸市第一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子海诉称,1988年6月,原告从峰峰矿务局被招工到被告单位,当一名集体固定工。199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单��工作至2001年11月,后因被告效益问题通知放长假,并非原告自行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亦未向原告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故自2000年7月1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并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003年,原告找至被告办理失业事宜,后未能办理。2010年夏天,听说被告要搬迁,于是找到被告,被告称原告已被除名。2011年夏天,原告与同事在邯郸市信访办,被告办公室主任仍告之原告被开除,但原告从未接到被除名的通知。因被告自2001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除名的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61136元(自2001年1月起计算至2012年10月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作证、医疗证,证实原告是集体固定工。证实二、购房发票四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证据三、户口本,证实原告于1989年4月13日转到被告集体户口,从1999年1月11日转到集资房,只有固定工才能享受集资房的待遇。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固定工说法不成立,因双方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关系的固定期限。证据二、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198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在我国劳动合同制改革后所招收的都是合同工。199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故原告所主张的固定工说法不成立。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0年7月1日即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一种终止合同后的附随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履行这种义务是为了方便劳动者办理各项保险手续和再就业,但不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也不是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双方自2000年7月起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2001年1月之后的生活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陈述2003年就已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开始算起,现原告起诉已超时效。另外,被告工作人员从未告知原告已被除名,即使被告的工作人员做过这样的答复也属对事实认识错误,不能成立。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实合同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且约定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形成事���劳动关系。证据二、仲裁申请书,证实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未继续履行劳动义务,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在2001年期间还在上班。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原告索子海从峰峰矿务局被招工到被告单位上班,是一名集体固定工。在我国劳动法施行后,由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199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起至2000年7月1日止,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是否续订由双方另行商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2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2年6月4日,该仲裁委以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断,且超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过除名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后,原告由一名集体固定工转变为一名合同制工人。199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0年7月1日止,原告称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1年1月,其虽申请证人翟某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仅某某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0年秋天,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再为原告支付2000年7月1日之后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由于原告自1988年6月至2000年7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交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如被告不予交纳,原告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不属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作出对其除名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认可对其作出过除名的决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除名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给原告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为原告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为终止合同后的附随义务,是为了方便劳动者办理各项保险、失业登记以及再就业等,不是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