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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诉刘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黄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己。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庚。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刘某庚之父)。上诉人刘某甲、黄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戊并作为原审第三人刘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丙并作为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辛系黄某某之夫,于2001年8月1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刘某辛与黄某某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丁、三子刘某戊及女儿刘某丙,刘某己与刘某丁系夫妻关系,刘某庚系刘某戊之子。坐落某地(建筑面积77.77㎡)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刘某辛名下,系被继承人刘某辛与黄某某之夫妻共有财产;该房自被继承人刘某辛死亡至拆迁,一直由黄某某、刘某丙及案外人王某某(刘某丙之夫)居住使用;该房拆迁时,刘某己居住使用与刘某丁于1999年共同购买的某地私产房屋;刘某庚自1996年始一直居住使用刘某戊名下之坐落某地房屋。2010年6月3日,刘某丙接受委托办理该房的拆迁安置手续,由其执笔签写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现有坐落在某地私产房三间,产权人刘某辛于2001年8月1日病故。其妻黄某某膝下有儿女四人。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丁、二次子刘某戊、长女刘某丙,经协商将此房屋分配如下:长子刘某甲口头放弃不参与此房屋的分配,仍参与财产资金分配的权利。次子刘某丁口头将房屋分配给其妻刘某己。二次子刘某戊口头同意将房屋分配给其子刘某庚。长女刘某丙名下壹间。”该协议中的“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签名均为刘某丙所写,黄某某的图章由刘某丙代为加盖,刘某甲的指纹由刘某丙代按,刘某丁的图章由刘某丙代为加盖,刘某戊的指纹系刘某庚代按,刘某丙的图章由其本人加盖。2010年6月3日,黄某某签写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黄某某,现住某地私产,建筑面积77.77㎡,现本人主动放弃该房产使用权,愿将该处房产使用权赠与刘某丙、刘某庚、刘某己,由刘某丙、刘某庚、刘某己办理有关拆迁安置手续,本人保证无纠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有纠纷及其它一切问题均与拆迁指挥部无关。分配如下:女儿刘某丙名下住房一间建筑面积55.77㎡;孙子刘某庚名下住房一间建筑面积11㎡;儿媳刘某己名下住房一间建筑面积11㎡。”2010年6月3日,以刘某丙、刘某己、刘某庚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拆迁人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给刘某丙一户的货币补偿款为626474元(包括房屋补偿费588374元及拆迁补助费38100元)、特殊情况补助款为90000元,刘某己一户的货币补偿款为154150元(包括房屋补偿费116050元及拆迁补助费38100元)、特殊情况补助款为90000元,刘某庚一户的货币补偿款为154150元(包括房屋补偿费116050元及拆迁补助费38100元)、特殊情况补助款为95226元。上述安置款1210000元均存入刘某丙名下银行卡内,后给付刘某丁、刘某己夫妇150000元、给付刘某戊120000元、给付刘某丙120000元。2012年2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刘某己诉刘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刘某己诉请刘某丙返还其拆迁补偿安置款和困难补助款计94150元,双方在该院主持下,于2012年2月15日调解解决纠纷,由刘某丙于2012年2月15日一次性给付了刘某己90000元。除上述已给付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的240000元、给付刘某戊的120000元及给付刘某丙的120000元外,其余安置款现在黄某某处保管。2012年5月15日,刘某甲诉至一审法院,以涉诉房屋全部拆迁安置款系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应予法定继承为由,请求判令:一、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立即给付刘某甲120000元;二、诉讼费由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负担。刘某戊、刘某丙辩称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按家庭成员口头约定对涉诉房屋拆迁安置款1210000元进行法定继承,即黄某某继承60%,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及刘某丙各继承10%。刘某丁辩称刘某辛的遗产为410236.75元(涉诉房屋面积77.77平方米÷2×拆迁补偿费10550元/平方米),由刘某丙、刘某丁及刘某庚继承。黄某某、刘某庚述称与刘某戊、刘某丙的意见一致。刘某己述称与刘某丁的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地房屋(建筑面积77.77㎡)系被继承人刘某辛与黄某某之夫妻共有财产,在被继承人刘某辛死亡时,该房屋50%的份额即为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该房屋拆迁时,黄某某、刘某丙及王某某(刘某丙之夫)在此居住,刘某己与刘某庚均不在此居住且他处另有固定住所,因此三份安置协议虽分别以刘某丙、刘某庚、刘某己名义签订,但拆迁部门所给付的房屋补偿费共计820474元是针对被拆迁的某地5门308-312号房屋给付的,应属于该房屋的所有人即被继承人刘某辛与黄某某共有的财产,其中50%即410237元属于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另50%即410237元属于黄某某所有的财产;拆迁部门所给付的拆迁补助费共计114300元是针对实际需搬迁的人员即黄某某、刘某丙及王某某给付的,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特殊情况补助款的给付原则及办法虽无明文规定,通常取决于拆迁部门给付该款的依据,受益人一般应当是因房屋拆迁而实际丧失居住权、亟需获得相应补偿的人,因此特殊情况补助款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因不存在按照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分配被继承人刘某辛的410237元遗产的情形,故应依法定继承,即由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黄某某各继承82047.4元。因已给付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的拆迁款业已超出应继承的82047.4元,因此无需再给付;剩余拆迁款现于第三人黄某某处保管,第三人黄某某从剩余拆迁款中取出82047.4元归自己继承、取出82047.4元归刘某甲继承。关于多给付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的部分款项的返还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分析;望各方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第三人黄某某从其保管的拆迁款中取出82047.4元给付原告刘某甲继承;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丙及第三人黄某某各负担1560元。”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刘某戊、刘某丙从其多得的拆迁款中给付刘某甲82047.4元及26522.5元;二、上诉费用由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刘某戊、刘某丙负担。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系析产继承案件,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拆迁安置款中的410237元属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且应由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黄某某各继承82047.4元,则应判令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从其所得款项中减除82047.4元,余额给付刘某甲;二、涉诉房屋所得全部拆迁安置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以刘某丙、刘某己、刘某庚名义领取的特殊情况补助款实为拆迁安置款的一部分,只是以特殊情况补助款的形式发放,不应排除在遗产之外,且刘某己、刘某庚未在涉诉房屋内实际居住,以任何形式领取的货币补助均应列为析产继承范围依法继承。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刘某戊、刘某丙从其多得的拆迁款中给付刘某甲82047.4元;二、以刘某己及刘某庚名义领取的特殊情况补助款应由黄某某及刘某丙所有,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刘某戊应予返还;三、上诉费用由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刘某戊、刘某丙负担。上诉理由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黄某某应继承全部拆迁安置款1210000元的60%即726000元。根据一审判决,黄某某应继承房屋补偿费810474元的60%即492284.4元,黄某某与刘某丙夫妇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应获得拆迁补助费114300元及特殊情况补助款275226元。而黄某某现实际所得尚不足上述数额,故应由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刘某戊从其所得款项中扣减应继承的52047.4元后给付刘某甲。针对刘某甲、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刘某丁、刘某己答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一、刘某甲已明确放弃对涉诉房屋使用权的分配,拆迁补助费及特殊情况补偿款共389526元不属遗产范围,而系对签订拆迁协议权利人刘某丙、刘某庚及刘某己的补助,刘某甲无权要求继承。二、黄某某已明确将涉诉房屋赠与刘某丙、刘某庚及刘某己,其中对其所有及应继承的份额共46.662平方米的赠与为有效赠与,对刘某甲应继承的份额7.777平方米的赠与为无效赠与。三、拆迁安置款除已给付刘某丙、刘某庚及刘某己的部分,其余由黄某某保管,故应由黄某某给付刘某甲82047.4元。四、刘某甲的继承份额应7.777平方米乘以10550元/平方米,计82047.4元。五、刘某丁的继承份额为7.777平方米,刘某己的获赠面积为3.223平方米,其中无效赠与面积为0.46平方米,故刘某己应将其获得的无效赠与面积退还刘某甲,按照1055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应退还4853元。刘某戊、刘某丙答辩同意刘某甲、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为: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辛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拆迁安置款的50%即605000元应全部作为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刘某庚述称与刘某戊、刘某丙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向天津市红桥区拆迁指挥部核实情况,该指挥部相关工作人员证实拆迁安置款包含房屋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及特殊情况补助款等部分均系对房屋产权人的补偿,并无针对实际居住人进行的专项补偿。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范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辛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亦能证实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50%的份额系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现该房屋业已拆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黄某某是涉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且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刘某丙及案外人王某某(刘某丙之夫)虽亦在此居住,但在他处另有固定住所。刘某己、刘某庚均不在此居住且在他处另有固定住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安置款1210000元虽分别以房屋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及特殊情况补助款的名义给付,但上述款项均系对被拆迁人即房屋产权人的货币补偿,应当认定系被继承人刘某辛及黄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50%即605000元系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刘某丁及刘某己关于拆迁补助费及特殊情况补助款应排除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外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家庭内部协议及黄某某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该家庭内部协议系在涉诉房屋面临拆迁的情境下订立,现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主张该协议系对涉诉房屋进行分配,属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余家庭成员均主张该协议仅系对拆迁证的分配,并无处分涉诉房屋的合意,鉴于家庭成员对该协议存有分歧,且该协议的签章摁印并非全部家庭成员本人实施,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家庭内部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黄某某的赠与意思表示系以其名义在天津市红桥区拆迁指挥部所作保证书的形式作出,该保证书系基于家庭内部协议,依据拆迁指挥部制式模板套写,且并非黄某某本人书写并签字,其目的在于以刘某戊、刘某庚及刘某己名义获得最大程度的拆迁安置利益,并非将房屋的财产权利予以让渡。赠与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黄某某取得上述拆迁安置款后,除给付子女相应份额外,其余款项均自行保管,刘某丁及刘某己关于黄某某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等情形,故对于被继承人刘某辛的遗产拆迁安置款的50%即605000元,应依法定继承。综合考虑黄某某已年逾八旬,身体状况欠佳,属生活确有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确定遗产分配份额时应视情对其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由被继承人黄某某继承125000元,由被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及刘某丙各继承120000元。鉴于黄某某已给付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拆迁款240000元,业已超过刘某丁应继承份额,故应由刘某丁及刘某己夫妇将其多得部分款项120000元直接给付刘某甲。一审法院判令由黄某某给付刘某甲应继承款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黄某某夫妇艰辛抚育四子女成人,现被继承人刘某辛已离世,黄某某亦年老多病,四子女应念及耄耋老母养育之恩德,尽其所能回报已风烛残年的老母,为其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使其安享晚年。四子女亦应珍惜骨肉亲情,家庭和睦,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力求协商解决,不应因亡父遗产分割致手足反目,使老母添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己从其分得的拆迁安置款中取出120000元给付上诉人刘某甲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各负担46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刘 为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