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雷战平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战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战平,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战平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雷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雷战平伙同“小名”(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三十丁号皮鞋店门口,由“小名”驾驶电瓶车在旁接应,被告人雷战平上前将被害人谢某真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重49.32克,价值人民币19728元)抢走。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雷战平被群众扭获。被告人雷战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战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真的陈述、证人孙某、谢某剑、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登记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经过、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雷战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战平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战平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战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战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裘 明 昌人民陪审员 徐 渭 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