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夏才能与陈霞、王照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才能,陈霞,王照法,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夏才能。被告陈霞。被告王照法。被告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负责人王照法。原告夏才能诉被告陈霞、王照法、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以下简称湘湖砂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6日,因无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才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才能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霞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被告陈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由被告湘湖砂洗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原告现金交付。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霞至今未予归还,故被告湘湖砂洗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霞和王照法是夫妻,三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照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霞和王照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逾期利息损失为43218元,其中40万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算,10万元从2010年8月12日起算,10万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算);2.被告湘湖砂洗厂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才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3份,证明被告陈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湘湖砂洗厂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霞和王照法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霞、王照法、湘湖砂洗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原告夏才能与被告陈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霞向原告夏才能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并由被告湘湖砂洗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期至债权清偿止。2010年7月11日,原告夏才能又与被告陈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霞向原告夏才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并由被告湘湖砂洗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期至债权清偿止。2010年7月20日,原告夏才能再次与被告陈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霞向原告夏才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并由被告湘湖砂洗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期至债权清偿止。该三笔借款均由原告夏才能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霞。但陈霞至今没有归还该三笔借款,湘湖砂洗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陈霞与王照法于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夏才能与被告陈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霞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照法与陈霞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三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照法系保证人湘湖砂洗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该三笔借款的发生,本案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夏才能要求陈霞与王照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上约定被告湘湖砂洗厂的保证期限至债权清偿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三笔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且双方约定被告湘湖砂洗厂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湘湖砂洗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和被告王照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才能借款本金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算,10万元从2010年8月12日起算,10万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陈霞、王照法负担,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