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窦景辉与查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景辉,查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窦景辉,男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查阳,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窦景辉诉被告查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景辉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查阳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景辉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查阳驾驶豫P60J**号雪佛兰轿车在沿邦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机公司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窦景辉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窦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景辉无责任。豫P60J**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5967元。被告查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窦景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2张12124元;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病历一份住院88天;5.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2124元及受伤情况。证据三、1.户口本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窦景辉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查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查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从病历上看有挂床现象。证据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窦怡婷的出生证明;原告父母的应有其子女共同负担其抚养费。证据四、鉴定等级明显过高,应为十级为宜。证据五、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同被告查阳的质证意见,病历可以看出而是压迫性不是粉碎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其父母子女的证明,其他同被告查阳的质证意见。证据四、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鉴定等级过高,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窦景辉的补充意见:原告的子女问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已扣除其他子女的数额;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书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合理合法。原告窦景辉对被告查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查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保单上的车号与事故车辆不符,我方无法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查阳驾驶豫P60J**号雪佛兰轿车在沿邦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机公司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窦景辉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窦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景辉无责任。原告窦景辉受伤后住进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12124元,其中被告查阳已垫付6000元。经周口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窦景辉构成九级伤残。再查明:豫P60J**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窦景辉之父窦国兴1947年5月生;其母韩翠琴1951年9月生;其女窦怡婷2000年8月生。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认定被告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景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豫P60J**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被告查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误工费10700元(50元×214天)、护理费5368元(22438元/年÷365天×88天)、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101152.68元即72779.2元(18194.8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37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款项共计144694.68元。故被告查阳应赔偿原告窦景辉144694.68元,其中已支付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景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被告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景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694.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窦景辉承担200元,被告查阳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