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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乙,现年14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虽短期感情尚可,但长期相处下来,被告脾气暴露无遗。且婚后发现,被告非常热衷赌博,经常参与聚众赌博等违法活动,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难改。原告无奈被迫搬离家中,单独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女儿在身体不好,先要把女儿的病看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杨某乙现未成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赌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出具保证书因为原告外出,经常不回来,而且没有跟我打招呼,在此情况下我出具了保证书。5、分家协议书1份,证明:分家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赌博,协议上有表述。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去赌博,是因为原告一直外出不回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又有参与赌博等致原、被告之间时有争吵。2012年5月6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的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