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志军、赵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志军,赵芳,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8********),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赵芳(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0********),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4588-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四明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东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张志军、赵芳、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叶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张志军、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军、赵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军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管辖法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被告张志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军、赵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张志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铂园4幢12单元11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依被告张志军的申请向其足额发放贷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但自2012年2月15日起,被告张志军、赵芳、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志军、赵芳、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1107.72元(暂计至2012年9月6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5000元;确认原告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铂园4幢12单元1104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当庭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志军答辩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赵芳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签章真实,但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志军质证对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及签章均是由被告张志军所签,公司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军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赵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军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公司已签章承诺企业共同还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志军、赵芳为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赵芳、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利息111107.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6日),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志军、赵芳、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张志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铂园4幢12单元1104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9元,减半收取126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军、赵芳、宁波市鄞州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