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魏志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71号罪犯魏志锋,男,39岁,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渭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魏志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0一0年五月十日经本院(2007)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228号、(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罪犯魏志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志锋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监狱计分考核中获21个积极,并被评为2009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魏志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志锋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张跃怀审判员 贾建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