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付春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胡玲(系双流县吉森家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系武侯鸿威家具经营部业主和双流县鸿威家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向永正。委托代理人俞剑,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玲与被告付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研,被告付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永正、一般授权代理人俞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依法注册并开办了个体工商户双流县吉森家私厂,生产销售家具产品。2011年7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茶几(GSB1300-8002A)”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月11日,国家知产局授予了ZL201130214609.6号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茶几,并在八益家具城等地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享有ZL20113021460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持异议,认为即使其曾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在原告授权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印制了宣传图册,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制造、销售,享有先用权,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双流县吉森家具厂业主,其于2011年7月7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茶几(GSB13000-8002A)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授予名称为“茶几(GSB13000-8002A)”,专利号为ZL20113021460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设计要点是茶几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所附图片共6幅,分别是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根据上述附图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为一长方体茶几;B、柜体上部为横置的长方形面板,从正面看面板下方左侧为竖长方形支撑板,延伸至下部的横置长方形底板,右侧为两根平行的短支撑柱,且与位于柜体上表面的长方形盖板相连;C、前述位于长方形盖板下方的柜体,与盖板等长,柜体表面靠上边缘,有一横置线条;D、下部的横置长方形底板,位于侧面支撑板及柜体的下面;E、前述底板的下表面四周边缘均有支撑板;F、从右视图看,长方形面板下为柜体的右侧面;G、从左视图看,长方形面板下为两个竖置的长方形支撑板,延伸置底板,且两支撑板位于左右两边缘,支撑板的正中位置均有一横置线条,两支撑板之间的空隙部分可见部分柜体;H、茶几正面与茶几背面除柜体等结构的方向发生变化外,其余所示相同。2012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友华与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成都市成双大道北段36号成都八益家具城内B座1035号的“鸿威家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购买了电视柜和茶几各一个,并支付了购物款,公证人员见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注明字号名称为武侯区鸿威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付春,该商铺工作人员还向黄友华提供了一张编号为0059406的《成都八益家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销货单》和一张载明“付红”字样的名片。随后黄友华将购买的商品运至成都市高新区金粮路的新里﹒派克公馆29栋3单元201室存放,公证人员对上述电视柜和茶几的外观进行拍照、粘贴封签并制作现场记录。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被告系武侯区鸿威家具经营部及双流县鸿威家具厂业主。该被控侵权茶几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为一长方体茶几;b、柜体上部为横置的长方形面板,从正面看面板下方左侧为两个竖长方形支撑板,延伸至下部的横置长方形底板,右侧为一长条型支撑板,且与位于柜体上表面的长方形盖板相连;c、前述位于长方形盖板下方的柜体,与盖板等长,柜体表面靠上边缘,有一金属线条;d、下部的横置长方形底板,位于侧面支撑板及柜体的下面;e、前述底板的下表面四周边缘均有支撑板;f、从茶几右面看,长方形面板下为柜体的右侧面;g、从茶几左面看,长方形面板下为两个竖置的长方形支撑板,延伸置底板,且两支撑板位于左右两边缘,支撑板的正中位置均有一横置线条,两支撑板之间的空隙部分可见部分柜体;h、茶几正面与茶几背面除柜体等结构的方向发生变化外,其余所示相同;i、茶几的柜体板面上有花纹图案。被告曾印制了封面载明“鸿威家私精品客厅系列”的宣传图册,该图册第五页中,标明型号为C-25、规格为1300×650的图片系茶几,其外观特征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2011年6月23日本案证人陈均容作为委印人,与成都市金牛区瑞强印刷包装装潢厂签订委印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委印日期2011年6月23日,交货日期2011年6月28日,印件名称为鸿威家私等内容。庭审中,陈均容当庭演示交付印刷的电子文档,该电子文档中储存内容与被告印制的宣传图册内容相同,电子文档显示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11年6月23日。编号为000215、名称为成都鸿威家私订货单上载明,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货物型号C-25、数量为1、单价为460元,以及客户姓名、客户地址等内容;编号为000230、名称为成都鸿威家私订货单上载明,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货物型号C-25、数量为2、单价为480元,以及客户姓名、客户地址、联系电话、货物总金额8630元、预收定金“全款交八一”等内容;编号为0062998、名称为成都八益家具城销货单上载明,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货物名称为电视柜,总金额为8630元,以及客户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且该销货单上加盖有“成都八益家具城收款章”。2012年5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载明公证费金额为1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公证费500元;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780元;2012年8月17日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载明两案代理费为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2)川中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宣传图册及其电子文档、委印协议、成都鸿威家私订货单、成都八益家具城销货单、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产品的销货单、律师费发票,以及证人陈均容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茶几(GSB13000-8002A)”,专利号为ZL20113021460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首先要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均为茶几,属于相同产品,从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比较A、D、E、F、G、H分别与a、d、e、f、g、h相同,B、C与b、c在支撑部件及装饰线条上存在细微差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外观特征i,但上述差异并不会影响茶几整体的形状和样式,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普通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容易相互混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虽然被告所举宣传图册虽并未标有印制时间,但其所举委印协议、订货单、销货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1年7月7日)之前,已印制了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制造、销售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享有先用权,因而不视为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该款已由胡玲预交),由原告胡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