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高某甲。被告薛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因案件复杂于2012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两年前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将夫妻积累挥霍殆尽,被告离家出走躲避赌债,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无共同财产积累,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被告薛某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也曾分居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魏为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