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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2011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小平因王某某向被害人何某讨要欠款而跟随至本县雷甸镇铜锣湾大酒店处,当被告人王某甲听到王某某在电话中讲“吃了两个巴掌”后,遂以为是王某某被打吃亏,即从楼下赶至上述酒店棋牌室307包厢,采用茶杯、热水瓶砸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造成何某右脸部外伤致皮肤疤痕累计长度7.4cm,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之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另据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甲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