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利涛与杨双利、宁志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涛,杨双利,宁志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吴利涛。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双利。被告宁志达。委托代理人马洪,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西山道11-1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596058-4。委托代理人李雅丽,女,(特别代理)。原告吴利涛与被告杨双利、宁志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涛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杨双利、宁志达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涛诉称,2010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双利驾驶冀B×××××号轿车沿长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富贵华庭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吴利涛驾驶冀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利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双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请求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2.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双利、宁志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宁志达,杨双利是司机,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并且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中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住院费收据有异议;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双利驾驶冀B×××××号轿车沿长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富贵华庭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吴利涛驾驶冀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利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双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利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利涛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2927.81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1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吴利涛所有的摩托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2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宁志达,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修理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双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吴利涛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宁志达系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一个月,应为2867.67元(8603元÷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81.12元(35.14元/天×8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2867.67元,护理费281.1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20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1005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利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87.8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利涛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3558.79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利涛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合计2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利涛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合计140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由原告吴利涛负担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