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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雷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8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8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丹、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底至同年5月,被告人雷某在绍兴市区车站路大观园足浴店斜对面经营成人保健品店。期间,被告人雷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药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批量低价购入“美国男邦”、“男邦”、“金枪不倒”、“硬到底”等药品并加价予以销售,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2年5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美国男邦”4盒、“男邦”3盒、“金枪不倒”5盒、“硬到底”3盒等大量药品。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美国男邦”、“男邦”、“金枪不倒”、“硬到底”均系假药。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书,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分局的天龙魔根4盒、金枪不倒2盒、完美男人4盒等假药共56盒,均予以没收;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学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