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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徐福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建强。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向中国银行东阳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1268的贷记卡1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办卡后,被告人徐某甲授权他人利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截止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999.75元。2010年5月份始,中国银行工作人员采用电话、信函及上门催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徐某甲催讨,但其一直拖欠未归还。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307的贷记卡1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办卡后,被告人徐某甲授权他人利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截止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0月份始,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及上门催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徐某甲催讨,但其一直拖欠未归还。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已全部还清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中国银行东阳支行透支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4004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金某、王某、潘某甲、潘某乙、吴某的证言、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催收基本盗窃(账户级)、催收备忘历史信息、封发邮件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催收档案、催款通知书、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已退出透支款本息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陆建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