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迅与许承志、朱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迅,许承志,朱秀娟,叶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吴迅。被告许承志。被告朱秀娟。被告叶香伟。原告吴迅为与被告许承志、朱秀娟、叶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承志、朱秀娟、叶香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迅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许承志、朱秀娟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两被告,被告许承志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告叶香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由被告叶香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承志、朱秀娟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香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承志、朱秀娟、叶香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承志、朱秀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香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承志、朱秀娟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叶香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承志、朱秀娟、叶香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承志、朱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香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许承志、朱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