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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元龙与舒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龙,舒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杨元龙。被告:舒勇军。原告杨元龙为与被告舒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元龙起诉称:被告舒勇军于2011年11月1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舒勇军归还借款55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舒勇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舒勇军的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勇军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日,被告舒勇军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元龙与被告舒勇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舒勇军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舒勇军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勇军归还原告杨元龙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舒勇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舒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凯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