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明校与黄渭江、苏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校,黄渭江,苏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049号原告张明校。被告黄渭江。被告苏淑英。原告张明校诉被告黄渭江、苏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明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明校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黄渭江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其中,2010年3月9日借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9日归还;2010年6月7日借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归还;2011年1月31日借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归还;2011年6月15日借4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归还;2011年8月15日借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黄渭江至今未归还。被告苏淑英作为被告黄渭江的妻子,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分别自逾期之日至2012年9月1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计为90029.5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9月15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90029.5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明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渭江于2010年3月9日、6月7日和2011年1月31日、6月15日、8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及其中后四笔借款通过银行交付到被告账户的客户回单联各一份;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6月7日和2011年1月31日、6月15日、8月15日,黄渭江分别向张明校借款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于2010年5月9日、12月1日和2011年3月1日、10月15日、9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讨,黄渭江至今未还款。另查明,黄渭江与苏淑英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明校与黄渭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黄渭江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渭江、苏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苏淑英未举证证明其属于黄渭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淑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明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渭江、苏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渭江、苏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明校借款12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90029.5元,合计12900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黄渭江、苏淑英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明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