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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圣刚、杨婷婷诉被告易明强、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张宣武、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刚,杨婷婷,易明强,张宣武,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杨圣刚,又名杨胜刚,男。原告杨婷婷,女。法定代理人杨学全,男,系杨婷婷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明强,男。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宣武,男。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易建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圣刚、杨婷婷诉被告易明强、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张宣武、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易明强、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易明强驾驶系粤DM24**号大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4公里400米处时,遇被告张宣武骑电动车违规左拐,两车发生侧向撞击。易明强将客车方向突然向东猛打,将由南向北靠东正常行驶的原告二人迎头相撞。造成二原告和被告张宣武受伤,电瓶车严重损坏。原告杨圣刚经医院确诊,头部、右眼、口部、左肩四处骨折。其中三处为粉碎性骨折,部分牙齿脱落,二肩及左前臂活动受限,外观畸形,右眼视神经萎缩。住院治疗8个多月,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原告杨圣刚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杨婷婷因脸部损伤严重,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脸部仍留下10㎝疤痕。这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第一、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杨圣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2872.5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杨婷婷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315.55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圣刚身份证、杨婷婷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杨圣刚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14张,计50697.29元;5、杨圣刚法医鉴定费700元;6、杨圣刚法医鉴定书;7、交通、住宿票据17张,计2250元;8、车辆定损单,计1800元;9、材料复印费100元;10、河南省新中原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11、新中原钢结构公司工资发放花名册、雇佣工人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12、光山县十里镇徐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徐寺村民组证明各一份;13、租房合同一份、租房收据3张;14、居民组证明、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明;15、杨婷婷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16、杨婷婷医疗费票据一张,计9275.55元;17、赔偿清单。被告易明强、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易明强系雇佣司机;易明强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易明强、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肇事车辆粤DM24**号客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粤DM24**号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3、易明强的驾驶证、粤DM24**号客车行车证、易明强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宣武代理人辩称,1、原告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范围部分不应保护;2、同意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承担,不足部分被告张宣武按责任比例分担,张宣武骑的是电瓶车,属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张宣武应承担20%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80%责任。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公司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2、张宣武起诉与本案原告分割交强险,对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70%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以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原告杨圣刚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5、16、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票据(2、3、4、7、9、10、11)无印章,需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考虑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三星修理厂无定损资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易明强及客运公司代理人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各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赔偿清单,各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对被告易明强、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票据(2、3、4、7、9、10、11)无印章,需加盖公章,保险公司提出该系列票据无印章,庭后原告均补加了印章,但票据(2、3、4、11)无名字,本院不予保护,剩余医疗费,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杨圣刚本次医疗用药有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用药,对剩余医疗费50447.37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法医鉴定书,保险公司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被告代理人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杨圣刚、杨婷婷均受伤,住院时间较长,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三星修理厂无定损资质,本院认为,三星修理厂是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车辆定损单位,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复印费用100元,易明强及客运公司代理人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亦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各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这5份证据,合议庭认为,杨圣刚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有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有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且有出生地及租住地相关组织证明,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清单,各被告认为,赔偿要求过高,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9时许,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雇佣被告易明强驾驶粤DM24**号大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44公里400米处时,遇前方原告张宣武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易明强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该电动车,该客车右前角撞至该电动车左侧;撞后易明强驾车行驶到路东边,遇杨圣刚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靠路东边行驶时,两车车头相撞,造成张宣武、杨圣刚、杨婷婷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圣刚、杨婷婷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杨圣刚住院治疗194天,花医疗费及检查费50447.37元。杨婷婷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9275.55元;2012年7月12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圣刚的右眼视力完全丧失评定为VIII(八级)级伤残、下颌多枚牙齿缺失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明强负主责,张宣武负次责,杨圣刚、杨婷婷无责任。被告易明强驾驶的粤DM24**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明强垫付了医疗费593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圣刚、杨婷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易明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宣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被告张宣武驾驶的是电瓶车,系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易明强承担80%、被告张宣武承担20%为宜。被告易明强系被告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故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因原告在新中原钢结构公司务工,基础工资2800元,误工损失以每天93元计算,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杨圣刚自2008年起在光山县城关租房并在新中原钢结公司务工至事发,其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张宣武起诉与本案原告分割交强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因同起事故的伤者张宣武另行起诉,故杨圣刚应得的交强险份额,医疗费为78%;残疾赔偿金为84%;杨婷婷应得的交强险份额,医疗费为14%;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宣武与被告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杨圣刚具体为:1、医疗费50447.37元;2、误工费19065元(2800元/月÷30天×205天);3、护理费12570.1元(23650元/年÷365天×19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天);5、营养费1940元(194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1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12807.8元(18194.8元/年×20年×(30+1)%);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226650.27元。杨婷婷具体为:1、医疗费9275.55元;2、护理费5766.7元(23650÷365天×8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4、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合计18602.2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圣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2000元[医疗费7800(10000元×78%)+残疾赔偿金92400元(110000×84%)+车辆损失1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婷婷医疗费等损失1400元(10000×14%)三、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赔偿原告杨圣刚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9160.2元[医疗费42647.37元(50447.37元-7800元)+误工费19065元+护理费12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8元(112807.8元-9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0%,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易明强垫付的医疗费59300元,待与保险公司款到位后与原告杨圣刚另行结算);四、被告张宣武赔偿原告杨圣刚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4790.1元[医疗费42647.37元(50447.37元-7800元)+误工费19065元+护理费12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8元(112807.8元-9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五、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赔偿原告杨婷婷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3761.8元[医疗费(9275.55元-1400元)+护理费5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80%,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六、被告张宣武赔偿原告杨婷婷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440.5元[医疗费(9275.55元-1400元)+护理费5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2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七、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赔偿原告杨圣刚法医鉴定费560元(700元×8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八、被告张宣武赔偿原告杨圣刚法医鉴定费140元;九、驳回原告杨圣刚、杨婷婷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被告张宣武承担1170元,由被告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4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