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与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原、被告自2003开始建立磨床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轴承内圈磨床加工。截止2012年5月2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6月8日,被告以轴承内圈折抵上述加工款1062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33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93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4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以轴承内卷折抵加工款10626元的事实。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加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337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甲加工款93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