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武汉城市职业学院与钱植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城市职业学院,钱植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武汉城市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马湖丁字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涂文学,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巴震寰、钟双训,武汉城市职业学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钱植毅,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城市职业学院(下称原告)与被告钱植毅(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双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到期后,被告与洪山公安分局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已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无补缴社保义务,且被告与原告结清了所有因劳动用工而产生的经济关系。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1、被告来原告处工作时是55岁,按照当时社保局的规定,参保时年满50岁,单位是无需办理社会保险的,所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保,无过错。2、社保法实施以后单位可以办理参保手续,但此时,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已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1、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劳动权利义务已经终结。2、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已给予其相应补偿,被告也已亲自确认其与原告结清了所有因劳动用工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双方之间已经两清,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3、本书面材料是被告自愿签订,不存在违法或者胁迫之情形,所以在原、被告之间理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被告自1995年就开始缴纳社保,符合社保局的规定。从2000年1月至今,被告都是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社保是被告自己缴纳的(1995年1月开始至今),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武汉港江岸港埠公司于1999年解除劳动关系,原武汉港江岸港埠公司为被告缴纳了1995年至1999年的社保。证据三、工资单,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55岁来原告处工作的,但自1995年就已开始缴纳社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洪山公安分局保安公司的钱队长拿了5、6份材料给被告签,不止这一份,被告没有详细的看清楚材料内容就签字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盖章为水果湖街新建社区居委会,而不是社保局的盖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6月,原告校区保安工作交由洪山公安分局保安公司管理。被告与洪山公安分局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6月同洪山公安分局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已与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结清所有因劳动用工而产生的所有经济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离开了工作岗位。2012年4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二、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原系武汉港江岸港埠公司员工,自1995年起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11486.06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由于被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1486.06元,并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1486.06元。原告提出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已满55岁,无法办理社保,且转至洪山公安分局保安公司时与被告结清了所有因劳动用工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并给予其相应补偿的主张,因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时已办理缴纳了之前的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给予了被告一定补偿,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呈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