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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汝州市朝顺煤业有限公司、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州市朝顺煤业有限公司,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平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汝州市朝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李湾村。法定代表人李胜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恒,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冬冬,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芝,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夏XX之妻,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汝州市朝顺煤业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2012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朝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顺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甫,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太、杨冬冬,被上诉人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2月12日汝州人社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夏XX2011年9月3日上下午4点班,9月3日夜23点30分左右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小屯镇张村矿西、“五二”矿东斜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9月1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9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方无事故责任。汝州人社局依据调查结果,认为朝顺煤业与夏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认定夏民XX同志为因公死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夏XX上下午4点班,9月3日夜23点30分左右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汝州市小屯镇张村矿西、“五二”矿东斜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2011年9月1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1]第9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2011年9月4日0时左右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意外造成车辆翻倒,致其死亡,造成意外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交通事故,夏XX方无事故责任。2010年6月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签订合资成立朝顺煤业的合资协议。同年10月,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朝顺煤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0月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审批结果公告显示采矿权已变更为朝顺煤业,该公司已取得采矿权。2011年10月25日赵芝(夏XX之妻)以夏XX为朝顺煤业职工向汝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汝州人社局受理后,调取了相关企业信息,调查相关证人,于2011年11月2日向朝顺煤业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汝州人社局对朝顺煤业提出不属于其公司职工等“有关问题的说明”召集双方,组织双方陈述理由,以朝顺煤业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变更采矿权认定其为夏民政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同意认定夏XX同志为因工死亡。之后,朝顺煤业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朝顺煤业不服,以汝州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夏XX生前曾以朝顺煤业职工名义参加河南工程技术学院2092班的采矿技术学习。一审法院认为,汝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对工伤认定作出决定是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其职权的积极行为。本案中,夏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使其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夏XX无事故责任。汝州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夏XX为因工死亡并无不妥。朝顺煤业主张夏XX并非其公司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朝顺煤业2010年6月由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煤矿进行管理,与夏XX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朝顺煤业其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采取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并不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必经的程序。因此朝顺煤业认为其与夏XX之间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再进行工伤认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朝顺煤业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朝顺煤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朝顺煤业承担。上诉人朝顺煤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就本案而言,夏XX一直就是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的职工,由该公司发工资。我公司是由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和朝川矿合资组建,公司自成立后就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没有招聘过职工。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我公司和夏XX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其他劳动者证言,提供证言的人根本就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不能以我公司成立,有采矿权就随意推定夏XX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明确用人单位及劳动关系的存在,在用人单位及劳动关系尚未得到认可的情况下,汝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直接认定劳动关系超越了其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汝州人社局辩称,我局认定朝顺煤业为夏XX的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6月25日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和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签订合资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朝顺煤业,同年10月2日新设立的公司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10月27日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将其采矿权移交给新成立的朝顺煤业。因此,新设立的朝顺煤业是持有采矿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煤矿经营管理。夏XX于2011年9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此时,朝顺煤业持有采矿权并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将近一年,证明与被申请人已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劳动关系已经明确的基础上,我局有权直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夏XX同志为因工死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赵芝辩称,最高院行政庭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说明劳动部门有权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权利。汝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汝州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该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汝州人社局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1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朝顺煤业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朝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新生审判员  宋忠海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