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福明与被告韩雨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明,韩雨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许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夏福明,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雨成,男,195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夏福明与被告韩雨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明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曾在许家沟乡前西岗村合伙经营一沙厂。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散伙。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元。2012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韩雨成辩称,原被告散伙时因未进行合伙帐目清算,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曾在许家沟乡前西岗村合伙经营一沙厂。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协商散伙。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散伙协议,协议内容为:韩雨成一次性付给夏福明贰万伍仟元整,其它问题由韩雨成承担。有原被告签名。2012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达成的散伙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散伙时曾签订散伙协议,被告应按散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夏福明现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豪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