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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提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文江与颜华龙、胡慧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文江,颜华龙,胡慧英,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提字第1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郑文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颜华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慧英。申诉人郑文江因与被申诉人颜华龙、胡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2011)金永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金市检民行抗字第25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浙金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郑文江、被申诉人颜华龙、胡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英出庭。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0日,原审原告郑文江起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称,原审被告颜华龙、胡慧英系夫妻关系。颜华龙因经商需要,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分六次向郑文江借款99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此,颜华龙每次借款都向郑文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并签名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郑文江曾多次要求颜华龙、胡慧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颜华龙、胡慧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颜华龙、胡慧英共同归还郑文江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开始计算,5000元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开始计算,5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开始计算,2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7日开始计算,2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颜华龙、胡慧英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永康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颜华龙、胡慧英系夫妻关系。颜华龙于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8月期间向郑文江借款六次,计99000元,分别为:2008年10月7日借款4000元,2009年6月27日借款二次计5000元,2010年3月13日借款50000元,同年8月6日、22日各借款20000元。颜华龙出具了借条六份,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此后,借款一直未有归还。永康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郑文江与颜华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颜华龙向郑文江借款99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郑文江可随时向颜华龙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利率过高,郑文江自愿作出调整,要求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胡慧英与颜华龙虽系夫妻关系,但郑文江未提供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颜华龙借款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证据,郑文江要求颜华龙、胡慧英共同偿还欠款,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颜华龙、胡慧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颜华龙归还郑文江借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0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开始计算,5000元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开始计算,5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开始计算,2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7日开始计算,2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颜华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颜华龙负担。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是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也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而原审判决以“郑文江未提供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颜华龙借款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证据”为由,驳回郑文江要求胡慧英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现行法律。原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应依法予以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郑文江称,其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并补充称,颜华龙原是开出租车的后经商,妻子胡慧英经营毛线店。颜华龙借款是事实,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夫妻共同的收入来偿还债务。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颜华龙、胡慧英共同归还本案欠款。颜华龙辩称,借款是事实,上述借款至今已归还本金20000元。钱借来后已转借他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借款其会归还,不应由其妻胡慧英归还。胡慧英辩称,颜华龙向郑文江借款的时候没有和其商量,借款时其不在场。去年下半年郑文江到摊位上来催讨欠款时其才知道。其没有能力承担该债务,应该由颜华龙承担。如果有能力的话,其也愿意帮助丈夫尽还款义务。再审中颜华龙、胡慧英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从郑文江处所借的款项用于转借他人,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胡慧英户名的建设银行存折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慧英自己有收入,不需要用到颜华龙的钱。郑文江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借条复印件只能证明颜华龙对他人享有债权,并不能证明郑文江知晓其向郑文江借款的用途系转借他人,证据2胡慧英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并不能证明颜华龙、郑文江对婚内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对上述两份证据颜华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颜华龙、胡慧英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8月期间,颜华龙向郑文江借款六次,计99000元,分别为:2008年10月7日借款4000元,2009年6月27日借款二次计5000元,2010年3月13日借款50000元,同年8月6日、22日各借款20000元。颜华龙向郑文江出具了借条六份,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因颜华龙一直未归还借款,郑文江起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颜华龙归还郑文江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再审中,郑文江自愿放弃2010年8月6日所借20000元的利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再审庭审查明,颜华龙、郑文江对颜华龙向郑文江借款并出具六份借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颜华龙未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慧英是否应对颜华龙尚欠郑文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颜华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颜华龙、胡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慧英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颜华龙、胡慧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文江与颜华龙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颜华龙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婚内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该约定为债权人郑文江知晓,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颜华龙、胡慧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颜华龙、胡慧英共同偿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二、由颜华龙、胡慧英共同归还郑文江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开始计算,5000元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开始计算,5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开始计算,2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颜华龙、胡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