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蒋跃闯与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于仙庄村村民委员会、蒋凡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闯,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于仙庄村村民委员会,蒋凡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蒋跃闯,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于仙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瑞清,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凡生,新军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凡友,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跃闯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于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仙庄村委会)、蒋凡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于仙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凡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跃闯诉称,我与被告蒋凡友系叔侄关系。1993年,被告蒋凡友与被告于仙庄村签订了83.6亩洼地的承包合同经营鱼池。因被告蒋凡友无力经营,于2001年与我口头协商,将其中26.30亩鱼池转包给我,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转让费用35000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于仙庄村委会在未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未征求我意见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蒋凡友续签了83.6亩鱼坑及台面的承包合同,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6688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恶意串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侵犯了我的优先承包权。因此我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告续签的承包合同中原告承包的26.30亩部分无效,要求被告于仙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26.30亩鱼坑及台面的承包合同。被告于仙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蒋凡友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丰润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原告的26.30亩鱼池是从被告蒋凡友处转包的,而不是转让,转包期限已于2011年3月到期。原告不享有优先权,我村委会与蒋凡友续签承包合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村委会与蒋凡友续签的承包合同因村民有意见,早在2011年3月经村两委及两个代表议事会商定作废。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使村集体名誉受损,请法庭责成原告向村委会赔礼道歉,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凡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跃闯与被告蒋凡友系叔侄关系,二人均系被告于仙庄村村民。1993年4月1日,被告蒋凡友和另一村民李洪利共同与被告于仙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二人承包村集体14号土地110亩从事养鱼,期限至2013年4月1日止。1996年2月8日,二人与村委会又对原承包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将其中26.40亩承包给李洪利经营,83.60亩承包给蒋凡友经营。2001年4月1日,被告蒋凡友将其承包的83.60亩鱼池中26.30亩转包给原告蒋跃闯经营。2010年12月24日,被告蒋凡友与被告于仙庄村委会续签了83.60亩鱼坑及台面的承包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6688元。2011年3月4日,被告于仙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该会议决定本村14号鱼坑续签的合同因群众反映不合理而作废,仍按原合同执行,待原合同到期后另行商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会议记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凡友与被告于仙庄村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作废,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蒋跃闯主张二被告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于仙庄村委会与其签订合同,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跃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蒋跃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士生审 判 员 窦广同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