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海燕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博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海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燕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钟海燕与刘××来到刘××的宿舍聊天,后钟海燕将刘××价值人民币3608元的手机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海燕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钟海燕定罪处罚。被告人钟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钟海燕跟随刘××来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刘××的宿舍聊天,后钟海燕趁刘××上网不注意,将刘××交给其玩的价值人民币3608元的三星19100G手机盗走。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手机并发还给刘××。另查明,被告人钟海燕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钟海燕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估价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海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钟海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钟海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海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