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金剑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杨荣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金剑娜,杨荣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剑娜。委托代理人俞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系杨荣彪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7日晚,杨荣彪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定海区解放路由东往西行驶,18时35分许,途经解放西路103-7号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金剑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剑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剑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荣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剑娜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0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等,后金剑娜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2655.87元、门诊医疗费2190.10元,合计44845.97元。金剑娜出院后,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金剑娜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至2012年6月18日。经金剑娜委托,2012年6月13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金剑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金剑娜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金剑娜医疗费10000元。金剑娜的原审诉讼请求为:杨荣彪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122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作出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金剑娜、杨荣彪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交强险外由杨荣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剑娜自负70%。对于金剑娜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用44845.97元,有发票和相关病历资料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误工费,各方均认可误工时间为180天,金剑娜诉请66.7元/天的误工标准尚属合理,故误工费支持12006元;3、护理费,金剑娜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支持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5、交通费437元,根据金剑娜门诊次数及就诊距离,可予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当事人陈述,车辆定损金额为1150元,故对该项费用支持1150元;7、残疾赔偿金26142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金剑娜伤残等级,酌情确定2000元;9、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10、手机损失,金剑娜未提供证据,杨荣彪认可10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外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金剑娜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44845.97元、误工费12006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37元、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90850.9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剑娜医疗费用44845.97元、误工费12006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37元、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8650.97元。金剑娜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2200元,由杨荣彪承担660元(2200元×30%)。杨荣彪主张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金剑娜各项费用6000元,现金剑娜认可5300元,杨荣彪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杨荣彪垫付的款项认定5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尚可得464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杨荣彪。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给金剑娜医疗费10000元,该款可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剑娜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50.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78650.97元(其中支付给杨荣彪4640元);二、驳回金剑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金剑娜承担372.50元,杨荣彪承担9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作分项处理,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事故责任双方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金剑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荣彪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其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及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