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菊红与梅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红,梅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夏菊红,被告:梅燕萍。原告夏菊红与被告梅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菊红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7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半个月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原告夏菊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梅燕萍未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1年2月17日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梅燕萍欠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虽有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菊红借款本金78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梅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露琼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