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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永江申请执行张福波、蒲仲伦、唐志忠和王小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江,张福波,蒲仲伦,唐志忠,王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纳溪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刘永江。委托代理人曾亮。被执行人张福波。被执行人蒲仲伦。被执行人唐志忠。被执行人王小平。本院在执行刘永江申请执行张福波、蒲仲伦、唐志忠和王小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执行依据确定申请执行人刘永江的债权受偿额为赔偿款79218.94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22406.44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蒲仲伦、唐志忠已向申请执行人刘永江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6812.50元。被执行人张福波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刘永江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1)纳溪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也仲代理审判员  袁小云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本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