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肖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肖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745348-9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组织机构代码:14479583-4法定代表人:洪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肖成华,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欣公司)、肖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肖成华在连云港金佳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欣公司、肖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桥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洪欣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0‰;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每一个贷款结息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同日,被告肖成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欣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洪欣公司未按期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洪欣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洪欣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6000元;3.被告肖成华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被告洪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欣公司承担。被告洪欣公司、肖成华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银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欣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肖成华承诺对被告洪欣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还款范围等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欣公司、肖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洪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塑料;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0‰;按月结息,贷款自提息日开始计息,借款人应在每一个贷款结息日向原告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提款日(含该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首次提取日与约定的首次提取日不同的,则按照借款期限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被告洪欣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0.1‰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肖成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共同还款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欣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并取得盖有被告洪欣公司公章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均与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至今,被告洪欣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以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约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肖成华未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3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洪欣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洪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洪欣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肖成华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在被告洪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欣公司、肖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肖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肖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6元,减半收取计5903元,由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缴纳本院,故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4520元直接交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