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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青青与张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份相识,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2012年农历2月27日孩子满月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防止草率离婚,并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