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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童爱萍与徐松、赵永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爱萍,徐松,赵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童爱萍。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被告赵永刚。委托代理人李长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责人廖荣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童爱萍与被告徐松、赵永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徐松、赵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礼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爱萍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徐松驾驶川Q98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硐底镇往巡场方向行驶,20时00分,当车行至古高线240KM+200M右转弯处时,因行驶速度过快,驶入左侧车道后与从对面由刘兴全驾驶的川Q454**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兴全及川Q454**号轿车乘车人琚伟勇、童爱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其第三人伤残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803.20元(定残前一日共计160天),护理费9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352.12元。被告徐松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赵永刚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要求垫付的医疗费4880.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述称,护理费、续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徐松驾驶被告赵永刚所有的川Q98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硐底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20时00分,当车行至古高线240KM+200M右转弯处时,因行驶速度过快,驶入左侧车道后与从对面由刘兴全驾驶的川Q454**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兴全及川Q454**号轿车乘车人琚伟勇、童爱萍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兴全、琚伟勇、童爱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二、右眼睑皮肤挫裂伤;三、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四、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880.30元(被告赵永刚已垫付),2011年11月13日出院。2012年5月2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童爱萍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脑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2年8月8日,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童爱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24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童爱萍的伤残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童爱萍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颅脑损伤,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永刚的川Q988**号车于2011年2月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刚为原告童爱萍垫付医疗费488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保险抄件、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童爱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川Q988**号驾驶人徐松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川Q988**号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988**号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童爱萍为城镇户口,故对童爱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状况,故其请求误工费的赔偿天数,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0.92元,由于其未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举证,亦未对原告病情所需护理是何等护理级别进行充分举证,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护理费支持480元(40元×12天)。虽然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但由于被告徐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加之被告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较高,本案在强制险中处理后,不会损害其他伤者的利益。被告赵永刚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4880.30元(被告赵永刚已垫付);2、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40元/天×12天=480元;5;住院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6、护理费40元/天×12天=48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8项合计46018.3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项目506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童爱萍各项损失41138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赵永刚垫付的医疗费4880.30元;三、驳回原告童爱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童爱萍承担300元,被告徐松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