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88年,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被告就参军去了部队,四年兵役,原被告联系不多。1993年原告复员,当年参加工作,平时原被告联系不多,相互没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女孩取名魏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越来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原告在家里说啥都不行,干啥都不对,被告有挑不完的毛病,致使感情日渐淡漠。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前原告服兵役,我们一直通过书信联系,彼此相互了解。婚后,我们感情也一直很好,很少因琐事吵架,特别是自婚生女魏某某出生后,因孩子自幼身体不好,我与原告带孩子到处看病,一起面对生活的困难,一起经历经历生活的风风雨雨。结婚已经近20年了,我们感情深厚,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前长达七年的交往中,双方彼此相互了解,感情深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原则,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