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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赵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惊悦号量贩式KTV南面弄堂走进去第一个岔口右手拐弯第一幢小洋房中间的大堂,趁无人之际,窃得成萍放在大堂办公桌上白色翻盖朵唯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现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5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赵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假日网吧,趁石森熟睡之际,窃得石森黑色塑料袋1只,内有蓝黑色仿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白色条形短袖衬衣1件(价值人民币24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现手机、身份证、衬衣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西塘镇老李网吧,趁卢群熟睡之际,窃得仿苹果OBB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现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假日网吧,趁吴文军熟睡之际,窃得白色诺基亚X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6元。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西塘镇邮电东路鑫众手机店准备销赃时,被吴文军发现,并将手机拿回。5、2012年7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西塘镇老李网吧,趁李天富暂离座位之际,窃得红色滑盖天时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现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2年7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假日网吧,趁上网人员熟睡之际,窃得黑色仿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现手机已被扣押。7、2012年7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相约网吧,趁李永新暂离座位之际,窃得硬壳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萍、卢群、吴文军、李天富、李永新的陈述,证人卜勤峰、李珣、汪斌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及旧手机回收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00余元、1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黑色仿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