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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陶某与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牛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陶某,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无业,住安徽省红杨镇。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西河中心学校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诉被告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2年8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由芜湖县人民法院以(2011)芜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乙随被告牛某甲生活。原告认为,女儿牛某乙自出生直至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女儿已经离不开原告。芜湖县法院判决以后,婚生女牛某乙仍然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从未探望过女儿,连一个电话都没有,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由于婚生女是女孩,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原告认为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若女儿随被告生活,十分不利她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成长。综上,原告有能力为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由原告陶某抚养,被告牛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变更后保证被告有正常探望。原告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牛某乙出生日期;3、民事判决书,证明牛某乙随被告生活;4、由唐月英和金霞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法院判决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婚生女不管不问;5、由张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通过电话报警6、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应履行的7万元;7、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2800元,完全有能力抚养婚生女;8、协议书,证明牛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以协议的形式要挟原告索要物品;9、证明,牛某乙在原告的照顾下健康成长的事实;10、请愿书,证明牛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对孩子不关心。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将婚生女带离本地,与被告隔绝,被告多次通过社区,派出所、法院要求原告履行法院判决,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遭到原告拒绝。并非被告不愿意抚养婚生女,而是原告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从不探视不是事实;同时被告是一名教师,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生活,学习更有利,故被告不同意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被告牛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出警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遭到原告拒绝;3、申请执行书,证明原告拒绝将婚生女交给被告抚养,由于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及人身权不予执行;4、芜湖县西河宏瑞超市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离婚后,原告将婚生女带走,被告多次随同社区工作人员上门要求原告将婚生女牛某乙交给被告抚养,但遭原告拒绝,即使这样被告仍然一直在尽自已的责任;5、证人范某,马珍华等人联名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沉迷赌博,无心照顾女儿,女儿如随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从2011年初,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带婚生女牛某乙回居娘家生活至今。2011年6月10日双方经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还判决婚生女牛某乙随被告牛某甲抚养,被告牛某甲不要求原告陶某负担子女抚育费,本院准许;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牛某甲所有,被告牛某甲给予原告陶某经济补偿人民币7万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就子女抚养和经济补偿7万元,芜湖县人民法院,芜湖县妇联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社区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果。另查明:原告陶某现在芜湖市鑫银河大酒店任副经理,负责营销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被告牛某甲系芜湖县西河中心学校教师,月收入为1900元左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到本案中原、被告对婚生女牛某乙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本院认为婚生女牛某乙随原告陶某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其理由为第一、婚生女牛某乙今年只有三周岁,年纪尚幼,同时又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第二、从2011年年初时,牛某乙就一直随原告陶某生活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同时自2011年起原告陶某和婚生女牛某乙共同生活以来,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陶某有不利于牛某乙成长的行为;第三、陶某现在酒店上班月收入达两千余元,有抚养女儿的经济基础。综上,本院认为,牛某乙随原告陶某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陶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牛某甲的固定收入为1900余元,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元/月。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后婚生女牛某乙变更为随原告陶某生活,被告牛某甲享有探视权;二、被告牛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的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其女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