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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兴与施俊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施俊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袁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袁旺模具制造厂业主),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俊波(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8********),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袁兴与被告施俊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兴起诉称:原、被告有模具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新星灯模具一套二副,价款12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尚欠64000元,后又支付了10000元,尚欠54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54000元。原告提供了合同与欠条。被告施俊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付清价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俊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兴加工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施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