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红华与吴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家山,刘红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华。委托代理人:赵德玖,系刘红华女婿。上诉人吴家山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家山,被上诉人刘红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9时05分,吴家山驾驶皖N×××××号三轮汽车沿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刘红华驾驶沿西环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皖N×××××号电动车相撞,致刘红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刘红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家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红华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4日和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分别在六安市中医院和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495.05元(含吴家山垫付10000元);2012年3月3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书鉴定,刘红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吴家山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8月24日重新鉴定,刘红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40天、营养期56天,护理期56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家山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经核实,刘红华总损失为:医疗费11495.05元,误工费9338元(140天×66.7元),护理费4228元(56天×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20年×(10%+5%)],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20元(42天×1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合计89559.05元。吴家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300元,应合并处理。至于刘红华要求赔偿车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家山赔偿原告刘红华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20元、医疗费8040元),误工费9338元,护理费4228元,残疾赔偿金5581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104元;二、被告吴家山赔偿原告刘红华医疗费2764.04元[(89559.05元-86104元)×80%];三、原告刘红华返还被告吴家山垫付款2260元(11300元×2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吴家山负担。原审宣判后,吴家山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鼻子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刘红华答辩称:原审认定鉴定结论符合事实,经过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也是一致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刘红华的两份伤残鉴定结论能不能采信。上诉人对刘红华的伤情存在质疑,认为刘红华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吴家山对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红华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吴家山对重新鉴定结论依然不予认可,认为刘红华现在天天和人打麻将,且能够活动自如,不应构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的十级伤残,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原审依据法院委托的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吴家山所有的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红华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70%予以赔偿,原审按照80%责任划分较高,本院予以更改。至于刘红华因伤致残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计算,上诉人吴家山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但原审判决刘红华的鉴定费1300元由吴家山全额赔偿不当,对吴家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亦处理错误,予以纠正。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实体部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吴家山赔偿原告刘红华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20元、医疗费8040元),误工费9338元,护理费4228元,残疾赔偿金5581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104元;二、被告吴家山赔偿原告刘红华医疗费2764.04元[(89559.05元-86104元)×80%];三、原告刘红华返还被告吴家山垫付款2260元(11300元×20%);”三、吴家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刘红华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20元、医疗费8040元),误工费9338元,护理费4228元,残疾赔偿金55818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804元(应同时比除吴家山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四、吴家山赔偿刘红华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3328.54元[(11495.05元+840元+1120-10000元+1300元)×70%];五、吴家山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吴家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吴家山负担1415元,由刘红华负担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史东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