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长右与李及生、李贺田、班国卫、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右,李及生,李贺田,班国卫,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孙长右。被告李及生。被告李贺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国卫。被告王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孙长右与被告李及生、李贺田、班国卫、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右,被告李及生、李贺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班国卫,被告班国卫、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李及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田庄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景观大道交口处时,与由被告班国卫驾驶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冀B75C**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路口西侧站立的行人孙长右及树木相撞,致李及生、孙长右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班国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长右无责任,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孙长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58.4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38.41元。被告王伟系冀B75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贺田系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李贺田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班国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李及生依其所负责任予以赔偿。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3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和两名伤者,除原告还涉及李及生,因李及生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因此本案原告孙长右的损失应在李及生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本案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告李及生、李贺田辩称,第一、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与班国卫、王伟按照六四分成予以承担。被告班国卫、王伟辩称,被告班国卫驾驶的冀B75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班国卫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与李及生在交强险内首先予以赔付。在住院期间班国卫、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门诊费491.80元票据已在反诉中向法庭提交,根据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我方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共计2991.8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孙长右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9时许,李及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田庄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景观大道交口处时,与由班国卫驾驶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冀B75C**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路口西侧站立的行人孙长右及树木相撞,致李及生、孙长右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及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班国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长右无责任。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66.6元,支付门诊检查费491.8元。诊断证明书医嘱,继续管型石膏固定4周,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口服抗炎药物治疗,出院后1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孙长右为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王打刁庄村村民,系农民。被告班国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1.8元。另查明,被告班国卫驾驶的冀B75C**号轿车登记车主王伟,班国卫与王伟系夫妻关系,冀B75C**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贺田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冀B75C**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3529号(重)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及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班国卫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75C**号小轿车和被告李贺田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及生按70%比例赔偿,由被告班国卫按30%比例赔偿。原告孙长右的损失应与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427号李及生、李贺田诉班国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李贺田未将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强制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李贺田承担。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据住院天数和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支持人民币281.04元;对误工费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明不完整存在瑕疵,本院依据其主张误工30天和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支持人民币1053.9元;对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已发生,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等情况,确定支持人民币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75C**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护理费281.04元、误工费105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34.94元。二、被告李贺田在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18.4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孙长右返还被告班国卫垫付款人民币299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及生负担210元,被告班国卫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竹青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医疗费:4158.4元【依据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3、护理费:281.04元【8天×35.13元/天(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4、误工费:1053.9元【30天×35.13元/天(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农林牧渔业标准)】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585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75C**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护理费281.04元、误工费105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34.94元。被告李贺田在两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18.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