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分别对其提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东阿县前进街阿中王酒店吧台盗窃王某丙的黑色联想牌ibmr5ie18432x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三星滑盖sgh—g618手机一部、苏烟(软金砂)8盒、泰山烟(新品)4盒、蓝将军烟4盒、景阳冈烟3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44元。2012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阿县大秦村盗窃秦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64元。2012年4月29日前后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铜城办事处郑于村中街家属楼西路南盗窃王某乙的黄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2012年5月12日前后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铜城办事处郑于村加油站南路西盗窃刘某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0元。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撬开东阿县环球商场南一副食批发部卷帘门盗窃张某丙现金7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五次,所盗物品价值总计6928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一次,所盗物品价值224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秦某、王某乙、刘某,被告人张某乙退缴赃款224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东阿县环球商场“新飞专卖店”店主郑某贩卖淫秽光盘,东阿县公安局据此在“新飞专卖店”内查获淫秽光盘278张,郑某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罪被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抢夺被东阿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2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民警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天地飞扬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了2010年9月22日晚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东阿县前进街阿中王酒店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领到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讯问笔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证人赵某、王某甲、白某、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张某丙、秦某、刘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抢夺以外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电动车的返还情况及张某乙的退赃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艳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