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丁一与韩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韩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丁一。委托代理人:葛金杰。被告:韩玉昌。原告丁一为与被告韩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韩玉昌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委托代理人葛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借款人韩玉昌与出借人丁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24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月利率1.5%;每个月14日下午四点前等额偿还本息40693元;上述借款韩玉昌授权丁一将扣除代替韩玉昌应交纳给杭州汇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到韩玉昌农业银行账户;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与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5天单独计算,罚息以每日按当月还款额的0.5%收取,每日单独计算。当日,丁一按约替韩玉昌向杭州汇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元,余款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至韩玉昌农业账户。韩玉昌归还了约定的前五期本息。2012年4月下旬,韩玉昌向丁一交付中信银行现金支票一张用以归还第六期本息,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4月27日,收款人杭州宝丰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中信银行钱塘支行,金额40693元,支票上盖了杭州宝丰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韩玉昌印章,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0693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3281元(按月息2%,自2012年4月28日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时,丁一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0693元明确为由借款本金37333元、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利息3360元构成,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正为: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息523元(按月息2%,自2012年4月28日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罚息按上述标准另计)。被告韩玉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丁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收款收据、现金支票、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韩玉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丁一提交的证据除转账凭证及营业执照外,其余系原件,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丁一与韩玉昌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韩玉昌未按约归还最后一期应付的借款本金37333元及利息3360元,已构成违约,合同期内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丁一要求韩玉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金额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丁一主动降为年利率24%,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2年4月28日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为523元,本院对丁一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韩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玉昌偿还丁一借款本金37333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3883元(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罚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899元,应收830元,由韩玉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韩玉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丁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