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丛��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安与被告邯郸市昌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高建安。委托代理人魏金锋,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昌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新,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继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安与被告邯郸市昌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金锋、被告邯郸市昌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新、任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安诉称,2011年10月21日8时15分,发现自己停放在���家楼下21号停车位上的奥迪车丢失,随即报警。邯郸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案至今没有破获。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物业费用和车位租赁费用,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门口当班保安不履行核对发给车主的《机动车出入证》、不进行登记就放行车辆,导致原告的车辆在被盗后顺利驶离小区;小区内的监控录像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案发情况没有录像记录,致使原告车辆丢失后不能及时破案追回丢失车辆。因被告重大过失,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除去保险公司赔偿的269740.32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丢车损失1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昌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高建安以物业服务合同向昌利公司主张丢失车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昌利公司对高建安因第三人的��法侵害引起的丢车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高建安的全部诉讼请求;2、昌利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成本报酬,服务项目和内容为公共设施、秩序等管理,不包括业主车辆的保管服务;3、物业管理中的保安工作是配合居委会、公安机关搞好治安防范,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而不是为某个业主看家守财;4、昌利公司给小区业主车辆办理出入证,进行出入管理,是为了杜绝社会闲杂车辆随意进入小区,机动车出入证持证须知明确注明“此证只作为管理车辆出入、停车使用,对车辆及车内物品无保管义务’’;5、昌利公司为高建安提供车位,应属租赁使用关系,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昌利公司出具的丰位费收据上明确标注:“只提供固定车位,不连带其他责任义务”,明确了该费用的性质为车位的租赁使用费用,不符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刑事回执单(证明车辆丢失,发生时间,地点);2、房产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管理关系);3、新科园小区业主临时公约;4、物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物业费于被告);5、车位费收据(证明车辆由被告保管、看护);6、机动车出入证(证明车辆被盗时,被告未履行义务);7、行驶证(证明原告为车辆车主);8、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车辆丢失的事实);9、车辆完税证明(证明车辆总价款);10、转款单两份(证明购车的事实);11、中原商报(证明车辆被盗事实);12、保险单2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曾接到过报警,不能予以确认该车确实被盗的事实;对证据2、4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小区业主,与车辆丢失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公章;对证据5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车位的租赁费,双方无车辆保管业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出入证不是一车一证;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丢失;证据8到11均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出入证(证明使用车位的权利);2、业务来访来电登记表(证明原告自述将出入证放在车内);3、续租车位费收据(证明证明被眚曾同原告明确约定只提供车位,);4、小区大门施工合同(证明丢车时间段,该小区在对大门进行改造,监控设备是暂停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车辆丢失,被告未履行出入制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登记的,无效;对证据3第一份无异议,6月4日的有异议,认为有的字是被告后补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大门是借口,被告未尽到看管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8时15分,原告发现自己停放在自家楼下21号停车位上的奥迪车丢失并报警。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案至今没有破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裸车(价值328205元)80%的损失269740.32元;高建安持有昌利公司发放的《机动车出入证》;昌利公司为高建安提供固定车位及车位锁,车位号为东1-21号,高建安定期向昌利公司交纳车位费;车辆丢失期间高建安所在的新科园东区西门正在进行大门改造,临时使用小区北门,丢车时高建安未锁上车位锁。另查明,高建安的车位具体位置在新科园东区1号搂和2号搂之间,车位前方有障碍,后方有车位锁。车位通往北门的通道无监控装置。本院认为,按照保管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要求托管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并且在领取保管物之前事先通知保管人。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本案中,原告高建安定期向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车位费,车辆的管理权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握,并没有实际转移车辆的占有,车主还可以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业公司。因此,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仅是一般的物业服务合同。如果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安保义务,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高建安提供了固定车位及车位锁,其车位前方有障碍,后方有车位锁,丢车时高建安未锁上车位锁,导致车辆被盗后顺利行驶,存在重大过错,��车辆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建安持有昌利公司给小区业主发放的《机动车出入证》以证明当班保安未核对证件即放行车辆,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此证不是一车一卡,但无相关证据证明高建安持有的不是其本人的出入证,物业公司在小区大门改造期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通往北门的通道无监控装置,致使车辆被盗后顺利驶出小区,且不能对发生在小区内的案件破获提供线索,即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酌情赔偿原告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安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眚高建安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审 判 员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