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262号原告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曾庆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万贯机电城。法定代表人李志会,职务不详。原告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板网,截止2010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80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成都瑞阳搪瓷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金牛区圣达丝网经营部供应了价值53222元的钢板网。2009年7月25日,金牛区圣达丝网经营部和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函称“因金牛区圣达丝网经营部变更为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故金牛区圣达丝网经营部2009年7月25日以前的所有付款、提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事宜均改由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办理。”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45975元的钢板网。原告针对上述共计99197元的钢板网向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3395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函》、《提货通知单》、《出库单》、《发票》、《收据》、《进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金牛区圣达丝网经营部2009年7月25日以前的所有付款、提货、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原告实际也是将所有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2009年7月25日前向金牛区圣达丝网经营部的供货及之后向被告的供货全部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共计供应了价值99197元的钢板网,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25802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02元及承担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02元,并以258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四川鑫智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