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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杜永彪与刘春生、纪彩霞、刘金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彪,刘春生,纪彩霞,刘金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杜永彪,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春生,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纪彩霞,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春生之妻。被告刘金在,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杜永彪诉被告刘春生、纪彩霞、刘金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生、纪彩霞、刘金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刘春生、纪彩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刘金在担保。之后刘春生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23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刘春生、纪彩霞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5%及担保人为被告刘金在的事实。被告刘春生、纪彩霞、刘金在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刘春生、纪彩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刘金在作为担保人,后刘春生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2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春生、纪彩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时被告刘金在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为3.5%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春生、纪彩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永彪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金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春生、纪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郄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