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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琴诉被告X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琴,X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朱玉琴,女。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原告朱玉琴诉被告X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刑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被天津市警方通缉,后在光山县抓获《见﹤2012﹥光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其家属主动退赔被骗款50000元中的30000元,另20000元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XXX、喻祖金担保并约定2012年5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喻祖金撤诉。诉求:判决被告XXX给付担保款20000元,催款差旅费8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朱玉琴在北京经商期间,李某诈骗原告款50000元,后李某在光山县被捕,同年10月19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其家属主动退赔原告款30000元,另20000元由亲属被告XXX、喻祖金签字担保并约定2012年5月1日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光刑初字13号判决书,2011年10月19日协议书、交通费票据26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X、喻祖金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偿还原告朱玉琴款2000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由此形成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喻祖金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XXX偿还担保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提出被告XXX减少支付交通费4461元的请求,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琴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玉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