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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街道办事处益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林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街道办事处益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林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街道办事处益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人徐秋祥,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林,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小区。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街道办事处益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林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兰,被告张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林林系原告小区居住的居民,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2010年及2011年供暖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两年的供暖费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2010年度供暖费2026.80元,2011年度供暖费2321.10元,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与2011年这两个年度,被告没有在此居住,不应当交纳供暖费,现愿意交纳过热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林系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街道办事处益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所居住的居民。2010年及2011年两个年度,被告张林林未实际在该小区居住,但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是否需要供暖事宜,原告已向被告正常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张林林尚欠两年度供暖费,一直未予交纳。另查,被告张林林住宅面积为108.97平方米,2010年底每平方米供暖单价为18.60元,2011年度每平方米供暖单价为21.30元,核算2010年度供暖费为2026.80元,2011年度供暖费为2321.10元,共计4347.90元。再查,为了实施供暖方案,益门社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供暖,双方约定的责任:原告不能或不按授权委托事项实施供暖工作,暂扣委托管理费的10%,整改后予以发还,否则扣除返还业主;业主故意违反受托方的依法正常管理办法或方案,在采暖后不履行交费义务的,承担相应标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实施并向社区居民公布了供暖方案,供暖方案中载明:如正常供暖后业主拒不交纳采暖费,除支付标准采暖费,同时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诉状、供暖方案、供暖委托书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被告作为业主之一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其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供暖,并与原告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该供用热力合同对原、被告均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具体供暖方案实施中,原告已依约履行2010年及2011年两年的供暖义务,被告张林林应当承担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没有在此居住而不应当承担供暖费,因其所有的房屋已完全享用了供暖,这并不能影响其具有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原告依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了相应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明显偏高,故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张林林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违约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林支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街道办事处益门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度供暖费2026.80元,并承担违约经济损失。(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02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林林支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街道办事处益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11年度供暖费2321.10元并承担违约经济损失。(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32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代理审判员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姚 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