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广良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广良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胡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广西广良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廖克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灌阳县科技兴农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广西广良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及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源绿丰水稻返青分蘖肥一批,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45600元,并约定于当年11月底付50%,12月底全部付清,逾期按月息15‰付息。2010年12月17日,原告付款1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货款326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统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多元运费,利息的约定有胁迫的意思,违反了被告的本意。并且双方约定了由被告在灌阳独家代理,但原告又在灌阳发展了其他代理商,已构成违约,被告可以不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源绿丰水稻分蘖肥,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0元,被告按该数额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同时载明“定于2010年11月底付50%,12月底全部付清。逾期按月息15‰付息。”同年12月17日,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尚欠货款3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欠条证实,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15‰付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给付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扣除垫付运费、利息约定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有关违反独家代理的规定等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伟给付原告广西广良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6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原告预交13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多出的84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新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