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云青。被告:林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认识,同年3月19日订婚,同年6月原告怀孕,××××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对被告性格、脾气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夫妻经常吵架,感情冷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被告儿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儿子身份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8年间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